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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00號0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親,乙○○自幼罹患自閉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1份。
(二)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三)耕心療癒診所林耕新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四)親屬系統表1份。
三、本院審酌乙○○因罹患極重度自閉症,其失語、失能,正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再聲請人業已陳報無其他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機關113年8月9日高市社無字第11336341800號函在卷可查,考量乙○○現為身心障礙人士,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業務職掌包含身心障礙之福利服務,由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守護乙○○之利益,故本院認為依乙○○之最佳利益考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洪韻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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