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監宣,33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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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蘇○○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丙○○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19歲時因車禍致腦部受損,現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事宜,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蘇○○、母蘇○○、姊乙○○、姊蘇○○、姊蘇○○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為輔助人。

(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20時酒後騎機車自摔車禍腦傷,造成左側偏癱和記憶缺損,曾發生癲癇大發作、小發作、夜間躁動等神經精神併發症狀。

113年7月16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大範圍右額葉、頂葉和枕葉大範圍萎縮及腦軟化改變、瀰漫性腦萎縮伴隨腦室系統擴張。

12年來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到能自行使用副木及枴杖等輔具步行、自行使用湯匙進食、自行洗澡和更換衣物;

目前雖能自理大部分日常生活活動需求但無法獨立妥善,例如常服用過量肌肉鬆弛藥物、隨意攔車要求搭載,在生活適應各項度明顯落後於同齡者,缺乏合宜判斷與因應複雜生活情境之能力。

相對人雖能有適當的回應言談、合適的招呼反應、基本資料認知、算數、小額金錢使用,評估其全量表智商64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其中語文智商73為臨界範圍,詞彙與理解分測驗表現低於2個標準差,顯示其對社會一般常規之理解度和語文知識不足;

作業智商59為非常低範圍,其中數符-代替分測驗表現低於3個標準差,顯示其心智處理速度緩慢。

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顯示其雖可產生概念,但難保持概念以解決問題,認知彈性和自我監控等能力不足,都會影響其作決定時欠缺考慮而蒙受利益之損害,推測其未能有充分能力表達對社會事務的理解與判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姊丙○○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經查,聲請人表示:希望「辦理手機」事宜經由輔助人同意等語。

本院審酌相對人缺乏合宜判斷與因應複雜生活情境之能力,其認知彈性和自我監控能力等不足,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增列其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編號
內容
申辦手機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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