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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包希嫻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歐震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
因相對人之安養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費用龐大,為維持此等開銷,需出售、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否則無以為繼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需持續支出醫療、照護費用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73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聲請准予其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敘明如何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實無從判斷上開聲請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對監護人行為之同意書、療養院費用相關單據或契約資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買賣相關資料、該不動產附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以釐清聲請人如何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管理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該函已於民國113 年1 月17日送達,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且本院亦已通知聲請人於113 年1 月29日到庭調查,然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庭說明。
從而,本院尚難認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標 的 項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81.91平方公尺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852.37平方公尺 59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74.0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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