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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非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外甥即受監護宣告人丙○本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與民生路200巷口,遭人騎乘機車撞擊,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開顱等手術,雖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目前仍中度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腦外傷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整日臥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差,反應遲緩,其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嚴重缺損,且無法恢復,現實生活上,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乙○○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甲○○(丙○之阿姨)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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