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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二哥,相對人因罹患
-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
-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
-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
- 六、爰裁定如主文。
-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三、為訴訟行為。
-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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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號12樓之2
非訟代理人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二哥,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7、21、43頁),而依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之食、衣、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有脫離現實之被害妄想、強迫性思考與行為、幻聽等精神症狀之干擾,導致其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雖尚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44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2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未婚,相對人之父○○○、母○○○及大哥○○○均已過世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書、親屬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1、19、21、43、53、7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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