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監宣,495,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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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依聲請人指定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發函覺民診所為本案鑑定人並擇日安排鑑定,惟本院經覺民診所來電表示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到院鑑定,嗣經本院電聯聲請人,聲請人稱其不欲辦理鑑定,欲撤回本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確認是否仍欲聲請監護宣告,如是,請再向覺民診所安排鑑定期日並偕同相對人前往鑑定等語,然迄今未據其提出撤回聲請狀,聲請人亦未偕同相對人至覺民診所為監護宣告鑑定,本件既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配合偕同相對人到場,無從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本院無法踐行法定要件,即親自確認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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