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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相對人乙○○患有輕度自閉症,日常生活雖不需人協助處理,惟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能力較常人為差,常輕信他人,多次受人誤導去借款,其對訊息之接收、意思感受及理解均有明顯障礙,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原聲請監護宣告,後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智能)報告。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律師函等。
三、本院認相對人乙○○罹患自閉症,其雖理解判斷力不佳,然其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尚可,日常生活可自理,唯經濟活動須部分協助處理,經鑑定認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但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依據聲請人之意見,認由相對人之母親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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