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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請人丙OO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女,乙○○○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因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而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7份。
(二)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三)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各1份。
三、本院審酌乙○○○因罹患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三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洪韻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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