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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罹患自發性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
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丙○○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楊明仁診所精神科楊明仁醫師依丙○○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經評估診斷為腦中風,整日臥床,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人24小時照顧,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楊明仁診所113年2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子,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為丙○○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丙○○之子女亦表示同意,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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