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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非訟代理人 盧孟君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洪○○
關 係 人 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舅舅即受監護宣告人丙○○於民國112年間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進行手術後,因腦部中樞神經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腦外傷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整日臥床或坐輪椅,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解判斷力不佳,定向力、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
本院審酌甲○○係丙○○之姪女,與丙○○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乙○○係丙○○之胞姐,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丙○○之父母均已歿,其兄弟姐妹洪千鈞、關係人乙○○、洪吉隆均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另丙○○固於92年12月2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紅結婚,惟陳紅自婚後迄今均未曾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且丙○○與陳紅結婚登記資料內並無陳紅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資料,顯難通知其表示意見,是認由甲○○、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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