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監宣,56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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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1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於民國95年間中風,呈現失智、失能症狀,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言語表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戶籍謄本。

㈤、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㈥、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前經確診失智症,雖經治療,然功能仍持續惡化,目前已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達無法施測之程度,智能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已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

又乙○○父母均已死亡,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1子子1女,聲請人為乙○○之夫,關係人甲OO為乙○○之女,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乙○○之子即關係人楊程幃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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