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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請人丙○○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對人乙○○
關係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乙○○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腦中風長期臥床至今,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次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相對人長女鄭○○、相對人次子鄭**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狀況重度退化,生活仍須他人24小時照顧且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考量相對人之妻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臥床,並為中度視覺及聽覺障礙者(本院卷第49、51頁),顯不適宜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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