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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因跌倒導致頭部受傷,經手術後已失語、失能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腦出血,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目前失能臥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乙○○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丙○○(甲○○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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