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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孔柏鈞 住○○市○鎮區○○街0號8樓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已無法自理,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因相對人之子孟喜財現受監護宣告由屏東縣縣長為監護人,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爰聲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全戶戶籍資料。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鑑定報告書。
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之人表示意見函。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及重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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