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監宣,6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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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現為支付甲○○之生活費、療養費,擬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裁定、甲○○之相關支出單據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6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甲○○因中風昏迷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不貲,為維持甲○○之健康及生命,聲請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甲○○生活費、療養費所需借款之擔保,對甲○○確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之辦理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借款籌措將來生活費、療養費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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