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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劉秋姍 住○○市○○區○○路00號9樓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素真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以該信託財產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今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及利益,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名下之不動產因應相對人生活、身體照護之需,而有處分必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帳戶存摺等件附卷為證等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且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
又聲請人已會同本院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68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除了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部分不動產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院考量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相對人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之主要來源,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令聲請人應將上開處分所得存入相對人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交付信託管理,以該信託財產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茲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
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0000
000/10000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
7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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