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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怡澋
代 理 人 洪濬詠律師
趙芝瑜律師
相 對 人 黃吉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父親,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性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依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顏子淵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經診斷罹患躁鬱症,若發病時常有過度花費、目標導向行為增加及衝動控制差等症狀,而致嚴重後果。
相對人達到因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4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5967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父親丙○○及相對人姊姊黃煦築均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1紙、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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