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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罹患口腔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往醫院治療,目前無法言語,無行為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高雄市新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照片。
㈥、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甲○○於112年底,經醫院檢查罹患口腔癌,於000年0月間,在醫院接受手術,然術後癒後不佳、呼吸困窘而接受氣切造口,以呼吸器協助呼吸,雖生命跡象穩定,然意識陷於昏迷,現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亦無回復可能,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已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甲○○與聲請人婚後育有2子,而聲請人為甲○○之妻,關係人丙OO為甲○○之長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另子即關係人丙OO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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