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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馬昭宏
相 對 人 馬恩輝
關 係 人 馬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姊。
相對人因腦中風,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導致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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