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緊家護,15,202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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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住同上 
非訟代理人李佩芬住同上
被害人○○○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及被害人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壹佰公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兩造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曾因酒後情緒不穩而拿塑膠板攻擊被害人,復於113年8月30日20時許飲酒後打電話給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接聽而心情不佳,竟傳訊「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等語恐嚇被害人,並隨即在系爭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毛衣引發火災,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參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真實之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上開法條所稱警察機關,自具緊急保護令聲請人適格。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擷圖、現場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保護被害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且有必要,爰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至聲請人另為其他家庭成員○○○、○○○、○○○、○○○、○○○聲請保護令部分,因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審酌該保護令之核發與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認可留待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再為詳細審理認定,應較屬適宜,故此部分先不予核發,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已電信傳真傳送緊急保護令原本,正本容後送達),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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