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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丁、兒童丁、丙准予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丁、兒童丁、丙由乙獨自照顧,丁、丁、丙長期遭乙過度管教致傷,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將三人緊急安置。
乙對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態度被動消極,親職功能不彰,無子女返家照顧具體規畫,且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三人有行為及身心議題須持續介入輔導,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乙對本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8月1日電話記錄可佐。
審酌乙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不彰,無接子女返家照顧之具體計畫,丁、丁、丙有偏差行為,須長期介入復健輔導,本院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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