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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由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丙及相對人丁共同照顧,甲於民國112年1月2日因腦出血及眼底視網膜出血,有不可逆之腦傷而送醫,到院前已停止呼吸心跳,經急救恢復心跳,轉診加護病房住院。
因甲成傷原因不明,乙、丙、丁皆無法對甲之傷勢提出合理解釋,疑似有兒虐或疏忽照護情形,為維持甲人身安全,聲請人之社會局依法於112年2月8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10日止。
本案現已啟動司法偵查機制,但尚未釐清甲成傷原因,評估甲尚有受虐風險,且乙、丙、丁尚無法確認足以保護甲在居家照顧之安全狀況,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為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需高密度照護,疑似遭兒虐致嚴重腦傷,身為主要照顧者之乙、丙、丁卻諉稱不知,若非加害角色,亦屬嚴重保護不周,且本案刻經司法偵辦中,甲於家中成傷原因尚有不明,乙、丙、丁皆為疑似嫌疑人,現階段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適當保護照顧,甲仍有再受虐之風險,其返家之可行性仍有疑慮;
兼衡本院以電話詢問乙、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乙無意見,丙則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是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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