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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兒童甲之母,甲長期無法穩定甲之就學狀況,且有多筆竊盜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及11月,皆有無端令甲涉入竊盜犯罪情境,或利用其犯罪之虞,甲對於社政調查表現抗拒與不配合,曾於調查期間失聯達一週,多次拒絕透漏甲之所在地;
甲與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致甲處於目睹暴力風險中,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將甲緊急安置,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同年8月1日止。
考量甲未完成親職教育,甲自我保護及認知能力尚不足,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
本院詢問甲之意見,稱對延長安置無意見,但仍希望可以讓甲返家,有113年8月1日電話記錄可佐。
審酌甲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照顧環境,為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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