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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9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童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乙(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104年起多次遭受其父不當對待,又於106年9月,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酒後搭載甲發生車禍,經臺中市政府緊急安置,於000年00月間結束安置後轉至高雄市政府追蹤輔導至今。惟處遇期間甲因自身身心問題,未能使甲就學及穩定甲之生活,於情緒激動時動輒會責備甲,甲數次因害怕而離家出外遊蕩。又甲因身心問題未受適當照顧,已有偷竊、乞食等偏差行為,而甲未能重視甲之安全,顯見其親職能力不足,長期家庭處遇未見改善,已危及甲之身心發展。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3日止,惟甲於000年0月間再因酒駕遭判刑確定,並於易服勞役期間經常與他人產生衝突,更於000年0月間與同居男友起爭執而欲跳樓自殺,顯見其情緒仍極不穩定。又甲之其他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甲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為非婚生子女,雖經其生父於106年9月25日認領,惟目前係由甲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甲現就讀國小四年級,領有過動及認知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其生父則有酒癮,過去曾有對甲為大聲辱罵、責打、掐頸等行為,且與甲分手後久未聯絡,關係疏離,並不適合照顧甲。至甲則曾有攜甲酒醉駕車,迫令甲身陷危險之中,甲甚有因遭甲之前男友毆打、於大樓垃圾集中處翻找食物、向他人乞食、於樓梯間大小便、遭甲責打等情事,因而多次經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之紀錄,且甲有精神及酒癮問題,未能穩定服藥,對於甲之脫序行為,均解釋為係針對自己,揚言自殺以恫嚇甲,並認自己若身體不佳或死亡,皆起因於甲所害,已對甲造成精神上之虐待。甲亦經常因情緒不佳即趕甲外出,放任甲在社區或便利商店遊蕩、乞食,甚且甲於甲113年2月返家過年期間,竟因故再度揚言欲趕走甲,並不再接甲返家等語。此外,甲於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核閱前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所載內容自明。又甲生活狀況不穩定,且交往關係複雜,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及諮商輔導,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輔導成效不佳,對甲之會面態度亦屬消極,評估其尚無能力提供甲長期穩定之照顧及成長環境。況且,甲之親友資源不足,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甲,為確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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