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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兒童丙之母,乙為丙之父,丙、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甫出生之丙交由不合適之友人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置。
丙、乙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要求乙於113年6月10日前對丙完成生父認領,乙至7月9日方完成。
丙、乙承諾自113年6月起,每月為丙儲蓄生活費,未確實履行,二人迄今均未執行親職教育,評估丙、乙尚未具備育兒技巧及能力,丙之親屬關係不佳,無合適親屬可照顧丙。
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
本院詢問丙、乙本件之意見,惟均未獲回應,有113年8月9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丙、乙目前無法提供丙穩定生活,親屬支持能力有限,依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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