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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3號
113年度護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甲准予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兒童甲、乙、甲之母,丁家居住環境髒亂,影響甲、乙之健康及安全成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甲、乙安置,甲、乙之胞弟甲亦於同年6月14日受安置至今,因3人為同戶兒少,請鈞院併案審理。
丁無法提供甲、乙、甲穩定之生活品質,為確保甲、乙、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4、36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
本院詢問丁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有113年8月13日電話記錄可佐。
審酌丁無法照顧其等,且無合適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依甲、乙、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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