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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113年度護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則為受安置人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即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 年0 月0日出生,丙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月,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 年5 月1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又丙於112年年0 月0日產下乙,再次將乙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局考量丙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 年7 月4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 月6 日止。
丙孕程期間吸毒,不利受安置人成長發展,又對於聲請人社會局處遇計畫消極配合,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3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83、384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僅2歲餘之幼兒,乙則為1歲餘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丙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丙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安置人之責。
又丙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丙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嗣雖已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並經心理師評估其親職功能業已改善,然其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
而受安置人俱未經其生父認領,且其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處理問題態度消極,情緒起伏高,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
又丙之親友資源薄弱,生父家族則因已經協助照顧丙所生其他子女,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
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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