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護,691,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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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1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相對人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對人乙(丙之前夫,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下稱甲)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下稱丙)單獨監護(丙與甲之生父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丙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嗣丙於112年12月12日與相對人乙(下稱乙)結婚,並攜甲與之同住,惟甲於112年12月20日遭通報發現身上有不明傷痕,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鈍器傷及前胸鈍器傷,而經甲自述遭乙責打,丙亦表示乙常因甲不聽話而以細竹責打且丙無法阻擋,故甲受虐事實明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甲再受暴風險高,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甲,遂於112年12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同法)第56條第1項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929號裁定准予自112年12月23日起繼續安置甲至113年3月22日止,嗣以113年度護字第228、430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甲至113年9月22日止。丙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同意配合家庭處遇計畫,搬離乙之住處,並於113年8月7日與乙協議離婚,且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惟丙仍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難以負擔甲之基本日常生活照顧,又甲於000年0月間漸進式返家,丙之親職能力展現有限,仍需持續追蹤輔導,甲在校有過動、注意力不足等議題,目前已安排甲就醫,評估本件尚需處遇時間,甲返家仍有安全之疑慮,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並提供後續處遇服務,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將甲自113年9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0號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甲現仍年幼且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再參酌丙尚未能負擔甲之基本日常生活照顧,其親職能力仍需持續追蹤輔導,復經本院去電詢問丙就本件安置表示意見,丙之電話現為空號(詳本院113年8月28日電話記錄),已充分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是為避免甲返家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而使其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認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建議欄)。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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