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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聲請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故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然未陳報可鑑定其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
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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