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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因工受傷,雖經治療,但出院後仍導致記憶、行為,不若往常,精神上亦出問題,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診斷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前往凱旋醫院,於鑑定人吳OO醫師前點呼甲○○,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甲○○均能正確回答,且可指認在場之親人,另對於自己身處何處、當天日期、簡易計算、大象體重重於老虎及發生火災如何應變等問題,亦皆能正確回應,然無法回答香蕉與蘋果之差異,及正確計算「93 -7 」之數學算式,有本院113 年7 月12日鑑定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凱旋醫院相關病歷資料,甲○○符合生理狀況(腦出血外傷)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疾病、情感思覺失調症,並曾有酒精依賴與酒精引發精神疾病,評估結果顯示,甲○○之情緒功能、認知功能部分受損,不具備管理自身複雜事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須家人協助,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凱旋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7頁)。
本院依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甲○○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甲○○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甲○○未婚無子嗣,聲請人為甲○○之父,誼屬至親,甲○○目前之生活事務,亦大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之需求熟悉,亦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且為甲○○及其母楊桂英與胞妹陳淑靜所同意,有前開鑑定筆錄附卷足憑。
是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輔助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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