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輔宣,6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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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因邊緣性智能、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1.戶籍資料。

2.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4.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之訊問筆錄。

5.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甲○○因邊緣性智能、注意力不足/過動衝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另參酌甲○○之意見,並認由平時協助甲○○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受限於注意力不足/過動衝動症之症狀,甲○○難妥適地處理個人金錢、財務;

聲請人表示甲○○成長至今判斷力、決策能力欠佳、行事固執、衝動、難以周詳考慮,並可能導致財務上的損失等語。

本院審酌甲○○因其心智狀況,恐無法安全處理金錢及財物,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甲○○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編號
內容
辦理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辨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其相關之管理事宜。
辨理金融機構之所有金錢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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