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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許○○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許○○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
據此,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64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茲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亦經核閱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甚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請提出甲○○之親屬系統表(至少須包含二親等內親
屬)。
二、甲○○之許○○等二親等內親屬,是否均同意由乙○○擔任輔助人?若是,請陳報同意書(其上須有親筆簽名及蓋
章)。
三、請提出照片等證據詳盡描述甲○○目前身體、精神狀況(例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能表達?是否能聽懂他人說
話?移動是否方便?日常生活是否需人照顧?是否具攻擊
性、居住地址等等)。
四、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之原因為何?
五、本件擬聲請由小港醫院進行鑑定之原因為何?
六、本件是否希冀法官到場鑑定?抑或僅鑑定醫師到場(法官不到場),待鑑定報告書至院後再通知開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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