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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益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被 告 黃端本
黃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587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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