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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龔恒菁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鍾鵬俊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98號)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規定復已揭示。
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9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
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⒈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反訴原告聲明⒈與原告聲明⒈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而反訴原告聲明⒉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暫免繳納該審反訴訴訟之裁判費為50,500元,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於103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經核算後,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離婚等事件之裁判費自應為47,975元(計算式:50,500元×95/100=47,975元);
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為2,525元(計算式:50,500元×5/100=2,525元),爰依職權確定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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