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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宜茜
法定代理人 王姿蓉
代 理 人 蔡明樹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6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聲請日即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即111年2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4月=1,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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