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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秀桃
相 對 人 葉顏素蘭
黃顏素眞
黃顏素雲
顏賜雍
顏桂香
顏志仲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乙○○○、己○○、戊○○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聲明為:「⒈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載。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審理,並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就上開聲明⒉和解成立,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負擔,故依上開法條之旨,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又聲明⒈分割遺產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於102年10月9日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102 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繼承人顏震添遺產之總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2,715 元,而聲請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其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3,651,358元(計算式:7,302,715元×1/2=3,651,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234元,又相對人等6人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故相對人等應各自負擔3,103元(計算式:37,234元×1/12=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3,103 元;
惟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鑑價,該筆鑑定費用35,000元係由相對人丁○○預付,此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在卷可憑,而此鑑定費用亦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7,500元(計算式:35,000×1/2=17,500 元),故相對人丁○○於本訴訟中之給付已逾其應負擔之部分,而無庸給付與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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