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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江欣芳
非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戴豊恒
上當事人間前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因非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628 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
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戴莛容之監護人。
㈡相對人乙○○、甲○○(103年2月17日歿)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戴莛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戴莛容新臺幣(下同)9,000元(合計18,000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誤者,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後於103年2月12日更正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2月27日確定(另更正裁定係於103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聲請㈡給付未成年子女戴莛容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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