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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相 對 人 陳秋萍
相 對 人 陳智祥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48號)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61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經本院102家聲字第148號裁定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其次,聲請人訴請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02年10月1 日起至其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2,000 元。
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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