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3,司家他,40,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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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鄭洪阿對
代 理 人 許乃丹律師
相 對 人 葉正濱
葉淑香
上當事人間本院102 年度家聲字第10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㈢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量其立法理由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節省法院勞費,而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 分之2 。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家聲字第10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2日撤回相對人乙○○部份,再於103 年2 月25日撤回相對人甲○○部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50 元。」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172,000 元(計算式:9,050 元×2 人×12月×10年=2,172,000 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 元,因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667 元(計算式:2,000 元×1/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7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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