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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中霖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月鏡
特別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當事人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647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於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50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於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7號離婚事件,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離婚,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婚字第17號、103 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
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於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647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反訴聲明為:「如本訴判決准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離婚,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96,697 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經兩造就上開反訴部份於103 年4 月3 日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暫免繳納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1,000 元,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333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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