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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吳淯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舫柔
法定代理人 楊松原
關 係 人 宜姿妤
上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甲○○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簽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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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收養人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時,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被收養人自為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核先敘明。
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著有規定。
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
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
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復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119條復已揭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3年7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而被收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收養,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為何沒有到庭?)被收養人目前不知道本件收養,她不知道收養人非其親生母親,她現在處於叛逆期,我們希望等她成年後再告知身世議題,請法院斟酌。」
、「(收養契約書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們親自所寫?)收養契約書上被收養人的簽名是我簽的。」
等語(見103年7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楊先生現年45歲,4 年前軍職退休後轉任汽車銷售員,現家中生活開銷主要由其負擔,工作及收入皆為穩定;
收養人吳小姐在與其交往時即開始照顧被收養人楊小妹至今已8 年之久,過程中對楊小妹視如己出,過去其工作因素不常在家,無法配合辦理收養程序,現楊小妹即將就讀國中,亦會辦理身分證件,因尚未進行身世告知而期待完成收養程序,亦希望透過法律認定親子關係,未來讓楊小妹有責任照顧吳小姐,評估楊先生出養意願堅定。
⒉收養人現況:⑴就收養意願及動機而言:收養人吳小姐與出養人楊先生現有婚姻關係,兩人結婚至今已7年,過去因楊先生軍職工作長期在外,楊小妹之照顧及教養多仰賴吳小姐至今已約8年,互動情形良好,吳小姐早視楊小妹如己出,過去因楊先生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收養程序,遲遲未辦理,現得知楊小妹就讀國中後會申請身份證而期待於此時完成收養,避免楊小妹透過身分證得知身世,而讓楊小妹心裡有疙瘩或對其與楊小妹之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故至法院辦理收養一事,評估吳小姐收養意願堅定。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吳小姐與楊先生婚齡至今7年,再次交往吳小姐已知悉楊先生有過前次婚姻,並育有楊小妹,婚後倆人雖相聚時間有限,仍能尊重亦更珍惜相處時間,其兩人個性互補,對於事情亦能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現倆人關係趨於穩定,評估吳小姐與楊先生婚姻關係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而言:吳小姐現有固定職業亦有穩定收入,其與楊先生收入為共同使用並交由楊先生管理,現兩人收入扣除支出尚可有餘額,且兩人名下各有一戶不動產,評估吳小姐與楊先生經濟尚為穩定。
雖吳小姐與楊先生皆需工作,然楊先生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且公公每月皆會至家中長住,皆可協助看顧子女,且楊小妹現年齡較大,作息已可自理,評估吳小姐及楊先生支持系統尚可。
⑷照顧經驗與照顧計畫:吳小姐長期實際照顧楊小妹,對於楊小妹之特質及習性多為瞭解,且其與楊先生親職觀念尚為正向並能保有彈性,並可共同討論尋求合適之管教方式,親職能力尚可,然吳小姐與楊先生對於楊小妹課業上多有期待,雖可視楊小妹資質有所調整,然無形中仍對楊小妹造成壓力,建議吳小姐及楊先生可適當瞭解楊小妹學習情形,適時抒解楊小妹之壓力。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楊小妹現年12歲,暑假過後即將就讀國中一年級,於吳小姐及楊先生交往期間即由吳小姐照顧並同住至今約8年,稱呼吳小姐為母親並認同吳小姐為母親角色,關係建立良好,亦發展出正向親子依附關係,試養情形良好,然楊小妹至今尚未知悉身世一事,故無法得知其被收養意願,故無法評估楊小妹被收養意願。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吳小姐與出養人楊先生已共組家庭並共同負擔照顧被收養人楊小妹至今,兩人對於婚姻皆為珍惜,亦有正向、開放之溝通模式,婚姻關係穩定,教養上亦可相互配合、討論,親職觀念亦為正向,並已將楊小妹視為己出,現因楊小妹就讀國中後有機會申請身份證,擔心楊小妹得知身世之事而期待完成收養聲請,然楊小妹至今對身世仍不知情,無法得知楊小妹被收養之意願,就現行收出養相關法律規定滿7 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因無法得知楊小妹被收養之意願,故無法進行評估,建議收養人吳小姐及出養人楊先生可針對身世告知等議題參與相關課程,學習告知技巧。」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年8月22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覆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上雖有被收養人之簽名,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並不知悉將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收養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被收養人親自所為,且被收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為不讓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之事實,不願被收養人到場說明,是本件難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有民法第1079條之5 所定得撤銷之原因;
又被收養人係91年8月6日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少年,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尊重被收養人意願,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均未將本件收養所生之權利義務變動告知被收養人,亦顯然忽略被收養人表達意願之程序保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如收養人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應侯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目的及立法之意旨後再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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