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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阮林英紅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23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8 年9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1 年9 月9 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2 )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1 年10月25日確定;
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另依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627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1 年12月18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現為清償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915元及其利息、地價稅8,616 元、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5 萬元、本件程序費用1,000 元暨變賣遺產所生之相關稅費等,而有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
茲因親屬會議不能召開,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廣告刊登證明、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高雄銀行市府分行104 年3 月3 日(104 )高銀府密字第000016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1日高市鎮○○○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315號、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627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變賣事宜,甚為明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自屬有據。
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公示催告期滿後,被繼承人尚積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金18,915元及其利息、地價稅8,616 元、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本件程序費用1, 000元暨變賣遺產所生之相關稅費等,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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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地號/ 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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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二小段│60,639.27 │100000分之51 │
│ │ │591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2 │土地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二小段│60,639.27 │0000000000分之│
│ │ │591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200 │
├──┼────┼────────────┴─────┼───────┤
│3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91 │ │
│ │ │巷6號2樓之2) │ │
├──┼────┼──────────────────┼───────┤
│4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100000分之50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69 │ │
│ │ │巷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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