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聲,22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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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鄭朝基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鄭世偉
鄭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曾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4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聲明,係家事非訟事件,嗣該事件於104年9月15日經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聲請人係40年6月30日生之男性,以內政部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63歲平均餘命係19.54 年,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 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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