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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金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煜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4年7月3日 分別送達於聲請人送達處所、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戶籍住所,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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