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養聲,279,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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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佳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穎
法定代理人 李玉飛
關 係 人 陳邦貴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收養丁○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因與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結婚,欲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丁○及其生父乙○○、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民法第1079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丁○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又本件收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有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1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體格檢查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片1 幀、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親屬關係公證書、福建省松溪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經公證及認證之生父改定親權暨同意收養聲明書及出生醫學證明在卷可稽;

且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丁○、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 年12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⒈出養必要性:生母甲○○現年45歲,為中國籍配偶,與收養人丙○○婚後共同經營早餐店生意,於去年接被收養人丁○至臺灣共同居住與生活,生母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一年後已建立親子關係,且收養人及收養人之家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又被收養人適應臺灣環境,為使被收養人能留在自己身邊且有圓滿之家庭生活,而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堅定。

⒉收養人現況:⑴就收養意願及動機而言:收養人現年44歲,與生母結婚後多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被收養人,至去年與被收養人同住後,收養人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有感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親子關係且有感情,為使被收養人有圓滿之家庭且讓被收養人能長期居住臺灣,期待辦理收養,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堅定。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收養人與生母於101 年11月辦理結婚,婚齡3 年,相處上多為工作而偶有摩擦,但雙方能在冷靜後主動溝通及和好,夫妻相處與適應良好,評估其婚姻關係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而言: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經營早餐店生意,全家收入扣除開銷有餘,共同擁有一不動產,亦有存款可使用,評估收養人與生母之經濟狀況穩定。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收養人每天皆會與父母親及其手足見面與互動,與家人關係良好,亦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生母家人除其三姊居住臺灣外,皆居住中國,但家人間聯絡頻繁亦會彼此關心,評估收養人與生母之支持系統良好。

⑸就親職能力而言:收養人與生母管教分工明確,收養人教養態度開明,而生母雖要求課業,但亦能以合適之方式教育,且被收養人亦能正向回應收養人與生母,評估收養人與生母之親職能力尚佳。

⑹就健康狀況而言:收養人曾罹患癌症,現已痊癒,仍每年定期接受身體健康檢查,評估健康情形穩定。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11歲3 個月,生活作息、照顧情形與就學狀況穩定,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照顧,也與收養人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為父親角色,且做好被收養之準備,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生母認同收養人及收養人之家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與認同,為使被收養人能長期居住臺灣及有圓滿之家庭,同意出養;

收養人與生母之婚姻關係、支持系統、教養及親職能力皆良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一年後,有感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且有感情,且為使被收養人能穩定居住臺灣,而期待辦理收養,被收養人亦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故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

此有該會104 年12月10日104 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 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㈠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psychological parent)」;

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4 年9 月9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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