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養聲,284,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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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明圻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岳灔含
法定代理人 岳華
關 係 人 羅解新
代 理 人 周蓉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起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因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結婚,欲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甲○○及其生父丁○○、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民法第1079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又本件收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有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1 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生母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宣誓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存款存摺、體格檢查紀錄表、生父改定親權同意書、出生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居民身份證、經公證及認證之生父同意收養聲明書在卷可稽;

且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 年11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⒈出養必要性:⑴生父丁○○現居大陸地區,而無法訪視,故無法得知其出養意願及態度。

⑵生母乙○現年42歲,其與生父離婚後便與家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甲○○,初期生父曾短暫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後便漸無力支付且與被收養人關係也漸疏遠,直至生母再婚後,其有感收養人丙○○願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並共同扶養,在臺共同生活期間也確實善盡照顧家庭及為人父親之責,多年來收養人亦未改變欲收養被收養人之想法,且觀察被收養人與生父幾乎已無情感連結,故生母欲透過辦理收養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評估其出養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現況:⑴就收養動機而言:收養人現年53歲,婚後初期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仍願意共同負擔扶養費,且於三年前將被收養人接來同住後便視如己出般照顧,透過相處也漸產生良好互動關係,再者,同住至今其有感被收養人相當希望可繼續留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其亦不忍被收養人與家人分離,故欲透過收養建立彼此法律上親子關係並完成被收養人心願,評估其收養意願堅定。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收養人於婚前即知悉生母有過前次婚姻,但仍不影響其共組家庭之決定,故與生母於95年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婚後半年才實際於臺灣共同生活,婚齡至今已有九年。

同住初期雖歷經生活習慣、文化差異、溝通模式之磨合,但兩人皆願意相互理解並主動溝通,亦為維繫夫妻關係而嘗試調整,現兩人已發展出彼此較能接受之相處及溝通模式,亦能正向看待彼此之付出,評估婚姻關係尚屬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而言:收養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有小額存款及不動產,且其與生母能共同分攤家庭相關費用,故目前尚能支應一家四口所需開銷,評估經濟狀況尚可。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收養人父母及手足皆已過世,與其他親友現亦已無往來,故多年來皆是自行處理個人及家庭相關事務,評估收養人自身之支持系統較為薄弱;

然目前家中較有往來與可能提供協助者尚有生母父母及其在臺灣之同鄉友人,故仍可於需要時提供部分協助。

⑸就照顧經驗與教養態度而言:收養人過往雖無照顧經驗,然與生母結婚後便共擔經濟扶養之責,與被收養人同住期間亦能給予生活照顧和實質教養,除重視被收養人品行外,管教時亦能適時給予提醒和堅持原則,另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育計畫或職涯發展可尊重其興趣及意願,同時允諾盡力提供未來被收養人所需之協助,評估收養人教養態度尚屬正向且具一致性。

⒊試養情形與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現年17歲,就讀高三,就學及生活情形皆穩定,亦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解決問題及交通能力,對事也皆有自身想法並能清楚表達。

被收養人8歲時因生母再婚而認識收養人,當時雖是在長輩提醒下稱呼收養人「爸爸」且未同住,然至三年前真正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後,除漸可認同收養人對家庭之付出外,於相處過程也感受到收養人對其如親生子女般照顧及關心,教養上亦能予以包容及彈性,即使收養人與生母所生之子女出生後也未有所影響,且收養人能理解其欲留在臺灣與家人共同生活之想法,進而積極辦理收養,故即使了解收養後之身分將有所變動,但因此乃自身期望,且其對於生父幾乎已無情感連結,故仍表達出期能順利完成收養程序之意願。

⒋綜合評估:⑴生母離婚後便與家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未能持續支付扶養費,且與被收養人間互動亦漸疏離,直至生母與收養人再婚才由收養人共同擔負扶養之責,雖原先生母對辦理收養尚有猶豫,然多年下來已漸認定收養人對家庭及被收養人之付出,其亦有感被收養人欲留在臺灣之心願,因而同意出養;

生父方面因居住大陸地區無法訪視而無法確認出養意願,僅由生母口述得知已實際與生父取得聯繫並取得其同意。

⑵收養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生母結婚後初期雖有磨合,但經相互溝通及適度調整後,現已發展出較穩定之相處模式,另收養人自與生母結婚後便實際共擔扶養被收養人之責,與被收養人同住期間亦盡力親為、為人父親之照顧及教養責任,且經相處互動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皆認同彼此為一家人並有正向觀感,再者,收養人可理解被收養人有與家人共同留在臺灣生活之強烈意願,被收養人本身亦同意被收養,綜上所述,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

此有該會104年12月4 日104 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㈠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psychological parent)」;

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4 年9 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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