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陳却金
代 理 人 謝暄潔
相 對 人 謝晶婕
上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5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5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家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又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誤壹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全部到期」等語,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144,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