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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羅鳳珍
相 對 人 曹漢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99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家救字187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99號),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9,950元,及自民國103年6 月30日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對於前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9,9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1,791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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