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聲,24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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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李素洁
相 對 人 于中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履行同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聲請人乙○○(另離婚事件之反訴被告)與相對人甲○○(另離婚事件之反訴原告)間履行同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94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乙○○予以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聲請人暫免繳納第一審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婚字第83號、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民事判決,諭知准兩造離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就離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度家聲字第1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乙○○就離婚部分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5,500 元(含履行同居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11號、104 年度家抗字第4 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乙○○)負擔。

後聲請人乙○○全部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暫免繳納該第三審裁判費5,500 元(含履行同居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乙○○)負擔。

㈡綜上,經核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500 元,第三審訴訟費用5,500 元,故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總計12,000元(計算式:1,000 元+5,500 +5,500 元=1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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