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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補字第203號
聲 明 人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羅憶雯
聲 明 人 乙○○
丁○○
丙○○
甲○○
一、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事件,聲明人之聲明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明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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